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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递送”归责分析

2008-08-22 10:00

  近年来,假药制造者利用物流公司寄递假药的案件频频出现,对我国的药品监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对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当承担对物流公司递送假药的监管职责?药品监管部门?物流公司?还是其他什么机构?如何有效防范假药通过物流形式向社会的传播?

  物流公司在假药流通中充当了重要角色,是否该担当法律责任?物流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经营实体,其行为准则是可从事在其法律核准的营业范围内的一切合法活动,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它本身不具有任何行政监管职责,包括对假药流通的监管。其次,由于物流公司自身能力的局限,令其担负对假药的识别和监管也不现实,我们不可能要求物流公司先行对药品进行鉴别、确认是真药后方可实施递送。

  但这不等于说物流公司在假药流通中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假药应属于法律明令禁止寄递的物品。这条规定虽然是针对托运人而言的,但也是对承运人——物流公司提的要求。

  《邮政法》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即物流公司接到寄递业务后,对客户托寄的药品要求出示正规发票,确认药品的合法来源,验明递送药品与发票标明药品一致,方可实施寄递, 这是物流公司在假药寄递案中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客户拒绝提供单据,或不能证明寄递药品的合法来源并接受抽查检验,物流公司便可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分别作出不予寄递或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等处置。

  围绕物流公司寄递假药案有两个关键词,“假药”和“假药递送”,“假药”是中心词,“递送”只是“假药”的传播方式。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假药的监管是政府药品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虽然目前没有明确把药品的“递送”环节囊括进来, 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药品监管部门仍是药品(包括假药)的法定监管主体。

  另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为假药提供运输等条件的,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此条将药品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拓展到了“运输、保管、仓储”环节,即明知是假药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没收违法收入并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运输涉及到了邮政、物流等形式,这就需要邮政、包括公安部门共同出面参与、协调。此外,《邮政法》内没有明确提及对邮政寄售假药的监管。根据行政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规则,邮政主管部门对于邮政企业受托运送假药是没有明确管辖权的。况且,单靠邮政部门监管假药的邮递也不太现实,毕竟对于假药的鉴定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所以,对假药在物流过程中的监控一定是一个多部门联合执法的过程。只有多部门联起手来,才既能把分散的职能整合在一起,又可以弥补彼此间的权力真空,使违法行为人不至于打擦边球,钻法律的空子,逍遥法外。

  早在2002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邮政局就联合发出了《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强调“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邮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要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和配合。对确有证据证明邮寄假劣药品的,邮政部门应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假劣药品情况不予收寄”, 明确了对假药通过物流形式传播的联合监管。如果有必要,政府可以成立由药品监管部门牵头,邮政、公安、工商等部门联手的专门联合执法机构,使其法律化、常规化,以有效实施对假药流通的严厉打击。

  综上,只要各部门严格履行了各自的法定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假药通过物流业的扩散,但要彻底解决该问题,还有很长路要走。行政执法多为事后执法,也就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执法主体才能予以管辖,但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变革,预防性执法被广泛提倡,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公众宣传自觉遵纪守法的观念,期待公众自觉守法,主动配合管理者实施管理,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对此,笔者有几点建议:

  第一,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对该违法行为的监管。公安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等可以建立举报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并设立一定数量的奖金,利用公众的力量弥补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不足,使假药及其流通时刻处于社会的全方位监控之下,无处藏身。

  第二,加强、提高物流企业的自律教育。自律永远比他律更值得推崇,要让经营者懂得,在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里,经营者守法可获得更多的利益,违法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第三,最根本的,就是切断物流递送假药的社会需求。没有了需求,也就没有了违法行为存在的基础。一是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机制,二是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与管理,相关部门要加大审查处罚力度,电视、报纸、杂志、广播等媒体也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对违法药品广告一律不得刊发播放。

  我们相信,以上措施如能多管齐下,假药通过物流业的流通将会逐渐得到有效控制。

  (作者:黄凤兰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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