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2527号
原告崔锦华,女,汉族,1956年8月31日出生,辽宁省师范大学化工学院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师范大学74号楼509室。
委托代理人姜忠文,男,汉族,1949年6月5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政府公务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师范大学74号楼509室。
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齐庆中,副理事长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贺京华,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食品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5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晶,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崇德,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锦华诉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原名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协会)、中国食品报社(以下简称食品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文,被告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贺京华、刘建昌,被告食品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锦华诉称:原告是《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论文的唯一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被告一未经作者同意,将原告涉案论文恶意删改后侵权刊登在该协会发行的《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同时上网发行,并在网上非法销售。被告二于2007年8月28日在该报第7版侵权发表,将引文全部去掉,造成了科学数据和论述的不科学面世,并进行了多处恶意篡改,实属亵渎科学,损害原告学术名誉。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恶意修改并侵权刊登原告的论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表权、使用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其侵权范围内刊登原告的勘误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包括公证费用1000元,交通费、取证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购买论文集60元,购买报纸及特快专递费,咨询费用150元,其余为误工费),精神及健康损失5000元。
被告食品协会辩称:我方使用作品是原告主动投稿,应原告要求发表的,使用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原告作品已发表过,被告在论文集中使用原告作品是合理使用。论文集用在2006年学术研讨会上,发放范围仅限参会人员,共参会133人,印数150份,是免费发放的。我方是非营利性行业组织,具有一定研究机构性质,论文集使用原告作品是出于行业学术研讨目的。对来稿进行适当整理和修改是出版单位的通行做法,只要没有进行大的改动,没有改变作者原意不应视为侵权。我方对原告论文变动很小,仅是改变措辞,在征稿启示中已明确声明会进行修改,原告应是明知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食品报社辩称:我方是依据原告发表在被告一论文集中的作品进行转载,转载后已将稿费邮寄给了原告,不存在侵权问题。我方不存在恶意篡改、诽谤混淆视听、误导食品消费者等行为。去掉论文中的引文是报纸的惯例,我方基本没有动涉案文章,仅是对个别语言进行了改动,在结构方面进行了个别调整,使之更加科学有序,刊登的论文是保留了作者原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崔锦华是《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一文的作者,该文约10 000字。
经公证,在崔锦华的邮箱中有一封回复孙瑾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孙瑾曾于2006年8月29日发送给崔锦华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崔锦华老师:您好!您投到《中国食品添加剂》杂志的文章“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已收到。关于这篇稿件的录用,我们想征求一下您的意见。首先,您曾来电询问过该文的录用情况,由于我们未仔细阅读这篇论文,加之这方面的投稿又比较多,所以仓促间答复您不予录用,很是抱歉。请问我刊是否还能录用这篇文章?第二件事,我协会将于9月16-18日在江苏常熟召开2006年协会着色剂专业委员会年会(会议通知请到协会网站下载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许志永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