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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等于商业秘密?

2008-07-23 14:34

    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已成为各行业人才流动中的普遍现象。客户流失对企业而言,会面临巨大损失,而跳槽者也会因为拥有固定客户的潜在优势而使新企业在市场中占得先机。因此,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大量原企业起诉跳槽员工及新企业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但是否所有员工带走客户的行为,都必然构成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判定跳槽者或新企业是否侵害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被带走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然而客户名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见仁见智,故在我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涉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不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密措施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标准,由此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宽严不一。严者,认为应采取严密周到的保密措施;宽者,认为只要有保密的相关意思表示即可。然而,法院在审理中对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度的衡量,直接关系到该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被给予保护,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保密措施”进行了具体界定,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该条同时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笔者以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保密措施”的审查,应当重在合理性和适当性。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需要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中把握合适的度,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即不能只要权利人在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中订立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就不管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否确定,义务主体是否确定,则一律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强求在权利人必须与义务人签订保密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具体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方能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笔者倾向于除司法解释规定的加锁、加密、限制来访等物理保密措施以及签订保密协议外,在权利人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限定了保密义务的主体后,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被认定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顾皖军 钱 元 张 浩)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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