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文书精选→专利权保护→查看文章
 

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08-06-02 14:05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黄店村东(同兴分干两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75号旺角广场807室。
    法定代表人龚彦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盖乃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过鑫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与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兮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新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审被告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中的“D-泛解酸”是制造“D-泛酸”的重要手性中间体,而“D-泛酸”产品又多以“D-泛酸钙”形式存在,因此,“D-泛酸钙”应视为使用ZL200510123566.4方法发明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鑫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月14日裁定:驳回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发公司上诉称:一、从时间上讲,鑫富公司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而鑫富公司与爱兮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3月28日,爱兮提公司明显不构成侵权,因此销售行为地自然也不是“侵权行为地”,一审裁定以浙江临安是“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从产品上看,一审裁定认为,“D-泛酸钙”应视为使用鑫富公司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将非专利产品视为专利产品(包括方法发明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以此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爱兮提公司上诉称:爱兮提公司的销售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地”,一审裁定以“侵权行为地”为由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明显错误。首先,鑫富公司与爱兮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实际上是以往来传真方式签订的,根本不能说签约地点就是浙江临安。其次,鑫富公司与爱兮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3月28日,鑫富公司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爱兮提公司明显不构成侵权,一审裁定以浙江临安是“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鑫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专利是从申请日开始保护,两上诉人构成侵权。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本案专利的说明书,“D-泛解酸”是制造“D-泛酸”的手性中间体,“D-泛酸”是以“D-泛酸钙”的形式存在,因此新发公司生产、爱兮提公司销售“D-泛酸钙”是被视为使用了本案专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
    经审查,原审原告鑫富公司以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为原审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鑫富公司系ZL200510123566.4“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新发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生产了专利产品, 爱兮提公司销售了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造成鑫富公司经济损失。诉请判令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人民法院报》、《证券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负面影响并承担有关费用。鑫富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专利证书、新发公司与爱兮提公司、爱兮提公司与鑫富公司之间买卖泛酸钙的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鑫富公司的起诉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鑫富公司认为其享有专利号为ZL200510123566.4“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新发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爱兮提公司销售了该产品,并提供了新发公司与爱兮提公司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以该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鑫富公司提供的其与爱兮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杭州临安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鑫富公司专利的保护期内、泛酸钙与本案专利的关系及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因此对于新发公司、爱兮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中国医药知识产权网http://www.pharma-ip.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