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荣华食品厂与荣华公司(香港)“荣华”商标纠纷北京高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荣华公司(香港)的上诉请求,荣华食品厂享有“荣华”商标专用权。
事件回顾:
1997年10月17日,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荣华月”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551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食用蜂王浆(非医用),糕点,面包,月饼”等。2007年4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荣华食品厂。
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由沂水县永乐糖果厂于1989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1990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2007年4月2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荣华食品厂。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0年11月9日止。
2000年5月31日,荣华公司(香港)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4131号《关于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13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荣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且在本案中荣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在申请注册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故荣华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31号裁定。
荣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第三人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3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高院驳回荣华公司(香港)的上诉请求。
至此,“荣华”商标的所有权最终还是属于荣华食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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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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