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名称为“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的第93102915.5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后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名称改为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且于199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权号为:93102915.5 。
2004年10月27日,武汉同源药业有限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8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邕江药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1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人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过审理,做出了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15号行政判决;同时也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名称为“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的第93102915.5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至此,关于本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需等待专利复审委重新做出决定,本网将继续关注该案的进展。
附:判决书
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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