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 SPECIALITY FOOD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佛罗姆桑莫塞特国王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DIDIER BOON),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宗蓓,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敏,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1号。
委托代理人尹丹,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北京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8号204栋1单元1803号。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诉被告黄亚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黄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墨鱼仔”、“鱼糜”和“虾仁”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黄亚敏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三幅摄影作品,并于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渔业博览会暨中国国际水产养殖展览会”(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上使用了其中的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被告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2、在《中国水产》杂志和第十三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上刊登更正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亚敏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北京携商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商游公司)所开办,被告作为携商游公司的员工,系负责维护该网站的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当由携商游公司承担,被告亦未参与相关经营,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系香港公司,其委托携商游公司为其公司进行宣传;携商游公司在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首次发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原告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英国公司,无权在中国主张著作权;原告索赔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A.B.C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和宗蓓为宣传公司产品,于2001年合作拍摄了摄影作品“鱼糜”和“墨鱼仔”,于2006年合作拍摄了摄影作品“虾仁”,上述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公司。A.B.C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幅摄影作品的数码底片,摄影作品“鱼糜”的数码底片中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01年3月26日,摄影作品“虾仁”的数码底片中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摄影作品“墨鱼仔”的数码底片中不能显示相关拍摄时间。A.B.C公司主张上述摄影作品自拍摄后就一直悬挂在公司用于业务宣传,并曾经在其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东海渔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网站以及产品宣传册上发表过,但未就此举证证明。
2007年6月5日和11月21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nihao.net”的网站,在“域名查询”中输入“china-seafood-exporter”,选择“. com”,显示结果为该域名注册者为黄亚敏,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2-4-2-802,创建日期记录为2007年4月3日;并登录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打印“关于我们”、“鱿鱼仔产品”、“鱼糜产品”、“虾仁”等相关页面。上述“关于我们”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A2-4-2-802 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黄亚敏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鱿鱼仔产品”、“鱼糜产品”、“虾仁”页面的内容分别为相关产品的英文介绍以及图片,其中右上方的图片分别为“鱿鱼仔”、“鱼糜”和“虾仁”。经比对,该网站上的图片“虾仁”与A.B.C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摄影作品相同;图片“鱿鱼仔”和“鱼糜”与A.B.C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摄影作品相比,除周边进行了剪切外,其他部分相同,黄亚敏对此予以认可。黄亚敏主张涉案网站上已经删除了上述图片以及“关于我们”的网页内容,A.B.C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7年11月6日―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协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所留网址为“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联系人为黄亚敏,其中有“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冷冻水产品的出口贸易代理公司,目前已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非洲和中东地区的多家客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关系”的字样;第401页登载的广告中使用了“墨鱼仔”和“鱼糜”两幅图片,该页所留网址为“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
另查,A.B.C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水产品的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为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黄亚敏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就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携商游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黄亚敏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11月间,在携商游公司工作。
A.B.C公司为相关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20元,翻译费人民币72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5 000元,其在本案主张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1 24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摄影作品数码底片、(2007)京证京字第14403号、第38908号公证书、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委托代理协议和相关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A.B.C公司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A.B.C公司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A.B.C公司可以依据其拍摄的摄影作品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在中国主张著作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A.B.C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系其法定代表人拍摄并用于公司的产品宣传,并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底片,在被告黄亚敏未说明被控侵权图片的来源并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黄亚敏虽然提出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黄亚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该网址的注册者为本案被告黄亚敏,注册联系地址和该网站“关于我们”网页中所留联系地址均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使用中文名称“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china-seafood-exporter”的参展商信息中,联系人亦注明为黄亚敏,相关广告页中亦使用了英文名称“china-seafood-exporter”,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被告黄亚敏所开办,相关参展商以及参展商名录中的广告的发布者亦为被告黄亚敏个人。鉴于携商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水产品出口,其公司名称与“北京携商水产”、“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或者“china-seafood-exporter” “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均无对应关系,且被告黄亚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被告黄亚敏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携商游公司所开办,被告黄亚敏系职务行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应由携商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系其为开展业务宣传,对其所经营的水产品进行拍摄所形成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形成时间为2001年和2006年。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曾经发表,但鉴于本案被告黄亚敏曾于200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