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4710号
原告(美国)AGA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金山谷门德尔松大街682号。
法定代表人Franck Gougeo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同济支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和海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前街甲3号4-2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AGA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万和海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AGA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发明专利,2002年10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808876.2。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一制造、销售、被告二销售的“动脉导管未必封堵器”(PDA)、“房间隔缺损封堵器”(ASD)及“室间隔缺损封堵器”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其侵权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等;3、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的涉案“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发明专利权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于2007年11月30日被宣告无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现原告以自始即不存在的专利权提起的本案诉讼失去了起诉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AGA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美国)AGA医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和海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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