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高某于1999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发明专利,2002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建筑物山墙侧的地圈梁下的基础刨去,并用凹形支撑件和千斤顶将该侧地圈梁支撑住,在凹形支撑件的下方依次铺设支撑梁、移动滚柱和移动轨道后,卸下千斤顶;将建筑物的檐墙侧的地圈梁下的基础清除,并挖去建筑物内的地平;在新址处打好新基础,并将移动轨道移至新基础上;通过动力将建筑物移至新基础上后,先将建筑物檐墙下的墙砌好,用千斤顶顶住山墙下的凹形支撑件,拆除支撑梁、移动滚柱和移动轨道,砌好山墙后,撤去千斤顶及凹形支撑件,填好空缺。
被告徐某组织人员于2004年9月至10月间分别在泰兴市某镇为四户村民各平移住宅楼一幢,每幢楼房移房费合同金额45000元。上述四幢房屋已完成移位。
[评析]
经采用保全的证据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描述,对比后被告的现场方法和原告有以下不同:1、凹形支撑件未在使用状态;2、被告先刨的是檐墙侧的基础,而非山墙侧的基础;3、被告称其是先移房再做新基础。
事实首先需要被“格式化”以符合法律推理的要求。在前提——结果这样的模式中,先要把事实区划出几个小前提。一个案件事实之所以能被人们赋予多种可能的法律后果解释,是因为多种制度事实模型的确立可能为法律后果提供了多种正当性安排的可能。从“凹形支撑件散落于工地”照片中对这一事实的描述,可以立即搜索出本案中相关的三个事实:一是证据保全时的施工现场存放有多个凹形支撑件;二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为一户村民移房时,凹形支撑件正在使用;三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过去使用过的事实。三个事实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认可曾经使用——有照为证正在使用——现场存放,共同形成了这一事实的小前提。从递进的三个小前提中应该更容易地推定出现场应该使用这样的结论,推定被告施工中应使用该凹形支撑件。虽然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上几点形式上的区别,但本质上仍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告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采用的移房方法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专利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杨忆江)
来源:江苏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