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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2007-04-20 16:48

  自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及1997年颁布刑法典以来,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但是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仍存在着主观要件要求过严、保护对象不全面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为进一步深入探讨中国内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笔者在此主要分析探讨完善内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及司法的相关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应取消

  取消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加强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需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信息技术发展迅速,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日益猖獗,因此也有必要顺应现代科技的发展,借鉴发达国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以加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其次,取消该规定是降低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证明难度,严密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之刑事法网的需要。

  第三,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相协调的需要。TRIPS协议已将故意但不一定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最后,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也是与中国刑法典规定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相协调的需要。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与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立法者仅仅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须具有营利目的,对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则不作同样要求,这种做法使得立法很不协调。

  增设行为方式

  建议增设以下几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第一,增设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等方面来看,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具有相当性,但二者的客观表现并不相同。因此,为严厉打击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刑法有必要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第二,增设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基于软件自身的特点及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应该追究使用盗版软件的商业用户的刑事责任。

  第三,增设侵犯网络传输与公共传播权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络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因此,增设此行为是刑法典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协调的需要。

  扩大对象范围

  将未经表演者许可而擅自出版的对表演者的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一切作品纳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范围。这主要是考虑到平等保护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以及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协调的需要。

  完善构成犯罪的情节标准
 
  由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情节标准设置不尽合理,不能充分反映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笔者认为应予完善。完善的整体思路是:将那些能够准确反映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自身含义较为明确、司法查证比较便利的情节明确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情节;同时还要从立法技术上尽可能做到既要讲究重点,又要顾及全面,以避免重复累赘和挂一漏万情况的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情节作以下修改:

  首先,取消“违法所得数额”的情节设置。“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科学说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其含义比较模糊,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认识。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情节,使得同种性质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情节不协调。

  第二,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情节修改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复制发行侵权作品数量较大、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情节修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多、次数较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改善罚金制

  对于罚金刑,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是限额制,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罚金的最低限或者最高限,或者同时规定最低限和最高限。而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很多国家不仅和我国一样,将罚金规定为该罪的法定刑,而且大部分国家均采纳限额罚金制或日额罚金制的模式,即对罚金刑的适用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数额幅度或日数幅度,或者具体的数额。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采用了抽象罚金制,即在法定刑中并不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或者与犯罪数额的比例或者倍数关系,而是抽象地规定对罪犯判处罚金。在具体案件中,罚金的数额完全由审判人员来自由裁量。

  从修改完善的角度看,作为我国刑法典中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刑之一,罚金刑究竟是采取限额罚金制还是倍比罚金制,需要结合各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

  重视经济补偿

  在严厉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著作权之刑事法保护的重要内容。

  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我国刑法典第六十四条应作出修改,删去“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增加“没收的财物可以折抵价值赔付给因犯罪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侵权人。”同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可以作出相应调整,在其第五十一条中规定“没收的财物可以折抵价值赔付给因犯罪遭受重大损失的权利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

  完善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刑法在对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进行规定时,并没有在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上作明确的限定,只是对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至于具体的数额标准则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掌握。因而在现行立法条件下,进一步完善我国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司法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做出了规定。但其规定还有如下两个不足:没有考虑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状况;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多种标准是择一的,即只要具有其中某一个数量就可定罪。对此,可作出如下完善:首先,考虑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复杂情形,尽可能多地列出影响侵犯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具体犯罪情节。其次,当侵犯著作权行为有多种数量数额而每个数量数额接近上述标准时,明确做出综合考虑多种情节以认定犯罪的规定。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