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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中提出或补充理由和证据的规定

2007-03-22 14:29

    新修订的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增加“审查范围”、“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和“举证期限”,对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或补充理由和证据作出具体规定。

  一、对于请求人,按照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和一个月后的时间段,分别规定允许提出或补充的理由和证据。

  (一)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理由或证据及提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提出或补充任何法定的无效理由及各种证据,但必须在该一个月期限内对无效理由具体说明,提交证据的应当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常有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或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只笼统提出或增加无效理由,不具体说明,提交或补充证据的也不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中才详细说明,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

  (二)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规定

  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请求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同时,针对客观现实的特殊情形,分别规定允许请求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例外情形及相应期限、形式或证据种类等要求。

  1、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请求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

  这样规定,是因为请求人请求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时应该指出该专利所存在的缺陷及无效理由,需要证据的应该提交证据,且请求人此时可以知晓这些缺陷及无效理由,一般也可以获得有关证据。若提请求时所提出理由或证据不全面或不具体,在一个月内也应该能够补充所欲提出的所有理由和证据。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请求人随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拖延提出无效理由及证据,滥用和拖延无效宣告程序,也可以避免请求人随时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

  2、例外情形下可以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

  (1)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允许增加理由的例外情形
  第一种例外情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期限要求是必须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形式要求是必须对所增加的无效理由具体说明。

  因为在此情况下,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可能出现新的属于应该被宣告无效的缺陷,例如合并后出现不清楚等缺陷。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可能预先知晓这些缺陷,因此,请求人补充理由不应该受该一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为了避免无效宣告程序拖延和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规定了请求人补充理由的期限和形式要求。

  第二种例外情形,前提条件是请求人已经提出无效理由和证据,但二者明显不相对应,增加理由的要求是变更为与证据相对应的无效理由。

  此种情况往往是由于请求人法律知识缺乏造成的。如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提交中国专利文献D并与权利要求1进行详细对比。但实际上,专利文献D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要求将无效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该是被允许的。因为请求人在提请求时已经提出无效理由和证据,并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其理由和证据不相对应是因为其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法律知识不足造成的,不是故意拖延提出无效理由,且变更理由后所主张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没有变化,只是法律适用有变化。

  (2)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允许补充证据的例外情形

  第一种例外情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或者提交反证;期限要求是必须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形式要求是必须在该指定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因为在此情况下,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可能出现新的技术特征组合或技术方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可能预先知晓这些特征组合或技术方案。同样,请求人在该一个月期限内不可能预先知晓专利权人将提交何种反证。因此,请求人补充证据不应该受该一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为了避免无效宣告程序拖延和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规定了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期限和形式要求。

  第二种例外情形,补充证据种类只限于两类,一类是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另一类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和原件等证据;期限要求是必须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形式要求是必须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

  因为上述两类证据一般不会涉及复杂的证据质证或技术问题,且公证书和原件等证据不会增加请求人主张的事实范围,所以允许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一般不会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此外,对于口头审理的案件,口头审理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再提交这两类证据,双方不能在口头审理中进行质证和辩论,则会降低口头审理效率,且使无效程序拖延。因此将提交上述两类证据的期限规定为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

 

  二、对于专利权人,按照指定答复期限和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两个阶段,分别规定允许提交的证据种类和形式要求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文通知书或审查通知书等进行答复时,欲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该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完成举证,且必须在该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有关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允许提交证据的规定与请求人的相应规定相同。

 

  虽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但实践中存在专利权人拖延举证的情形;为了避免因专利权人懈怠举证而拖延无效宣告程序,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此次修订规定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一般为指定的答复期限,该期限通常为一个月,与请求人一般情况下补充证据的一个月期限相适应。

 

  三、当事人延期举证

 

  规定了当事人延期举证的前提条件和请求形式及处理方式。前提条件有两个:1、因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2、有证据证明;延期请求的形式是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处理方式是,在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允许其延期提交。

 

  因为客观上存在当事人因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补充证据的情形。如请求人在冬季不能取得正在运转的锅炉的内部结构照片作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不提交有关该锅炉内部结构的照片不是因为其懈怠举证,而是由于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困难,若不允许请求人延期提交,有失公平,因此增加延期举证的规定。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拖延无效宣告程序,规定请求延期举证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且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请求。

 

  四、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期限

 

  此次修订,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外文的,应该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或补充外文证据证明其主张,必须结合中文译文,而不是该外文证据本身。只有该方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文,另一方当事人才能知道该中文译文是否准确及该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据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中文译文,则实际上延长了相应的举证期限,使无效程序拖延。

 

  五、修订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述修订解决了关于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理由和证据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原审查指南有关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理由和证据的规定,使请求人随时可以提出不需要证据支持的无效理由,如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等无效理由,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而且,其中“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意义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通过上述修订,明确合理地规定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可以提出哪些理由和证据,确保请求人有充分时间提出和补充理由或证据,同时避免请求人拖延提出理由或证据,避免无效程序拖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及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

 

  第二,解决了请求人只笼统提出无效理由和证据的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请求人只笼统提出或补充无效理由及证据的情形,在口头审理中才具体说明,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对专利权人不公平,降低口头审理效率,导致无效程序拖延。此次修订,规定请求人提出和补充无效理由时需要对无效理由具体说明,提交或补充证据时需要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这样可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不予受理。其目的是避免请求人只简单提交证据,不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不能使专利权人知晓请求人证据的用途,在无效程序中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修订规定请求人对于所提出或补充的无效理由或证据均需要具体说明,避免请求人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和拖延无效程序。

 

  第三,解决了专利权人懈怠举证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专利权人懈怠举证或搞证据袭击的情形,造成无效程序拖延,对请求人不公平。为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举证期限平等,为了实现专利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及时的宗旨,此次修订规定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及需要对证据具体说明。

 

  第四,规定了延期举证。在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同时,针对当事人因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补充证据的情形,增加了延期举证的规定。一般不存在请求人因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提出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形,因此对于无效宣告理由未作延期规定。

 

  第五,口头审理前基本固化案件事实,有利于提高口头审理效率。对于口头审理的案件,在口头审理之前双方基本知晓对方的理由和证据,基本固化案件事实和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能够就案件事实全面充分发表意见,提交口头审理的效率。(知识产权报 作者 王桂莲 作者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副处长)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