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改正措施或作出处罚。
一、行为人的改正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二、管理部门的处罚
(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1、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2、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四)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