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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

2007-03-16 14:1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137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河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梁庄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四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苏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快报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

法定代理人关文,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骏、郭宪军,江苏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华苑公司与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5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6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新、被告现代快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在所有《中华图片库》的产品包装中,原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这些摄影作品。后原告发现在《现代快报》200372A8版、200374A19版、200379A14版、2003711A16版、2003716A10版、2003723A10版、2003928A9版、2003101B12版、2003103A6版、2003105A7版、2003107A7版、20031010A18版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OY1022),共计12张次。两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嘉华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图片库-家庭与生活(OY1)》盒装正版盘

2、《<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

3、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执行立案通知书

6、《现代快报》200372A8

7、《现代快报》200374A19

8、《现代快报》200379A14

9、《现代快报》2003711A16

10、《现代快报》2003716A10

11、《现代快报》2003723A10

12、《现代快报》2003928A9

13、《现代快报》2003101B12

14、《现代快报》2003103A6

15、《现代快报》2003105A7

16、《现代快报》2003107A7

17、《现代快报》20031010A18

18、查阅资料表

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网页打印件

原告嘉华苑公司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两份:

20、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21、原告客户人民教育出版社购买《中华图片库》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及财务凭证

被告国金公司辩称:1、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是国金公司;国金公司并未授权现代快报社刊登药品广告,也未授权其他公司在《现代快报》上刊登“金视明”药品广告;2、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国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现代快报社辩称:1、《现代快报》刊登的涉案广告图片具有合法来源,现代快报社是接受南京东吴传播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委托发布涉案广告的,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嘉华苑公司证据光盘外表面清楚记载了其使用范围包括报纸及书籍,其《版权声明》中的数量限制属于无效的单方限制,对现代快报社无约束力。

被告现代快报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告发稿单

2、东吴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国金公司无异议,被告现代快报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证据617,被告国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是国金公司;被告现代快报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广告发布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证据617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证据18,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国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中所记载的国药准字Z20025903号药品“复方决明片”并非涉案广告中的“金视明”药品;被告现代快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联性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证据2021,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现代快报社的证据,原告嘉华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代快报社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国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现代快报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于1997613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形象策划;影视策划、美术设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销售电子计算机、百货、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因特网信息服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

(二)200066,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的计划标准付费。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李卫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

(三)《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并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光盘包装盒内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

(四)200372,《现代快报》A8版刊登标题为“[金视明]治近视,不是缓解是根治”的广告,广告中对名称为“金视明”的药品作了介绍、宣传,注明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5903。该广告中使用了一张人物图片,与《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OY1-022的摄影作品在人物形象、表情、造型上均相同,区别在于人物的左右方向相反,系对该摄影作品加以修改所得。在《现代快报》200374A19版、200379A14版、2003711A16版、2003716A10版、2003723A10版、2003928A9版、2003101B12版、2003103A6版、2003105A7版、2003107A7版、20031010A18版中同样刊登了对“金视明”药品作介绍、宣传的广告,且均使用了与《中华图片库》OY1-022号摄影作品在形象、表情、造型上均相同的图片,区别在于《中华图片库》OY1-022号摄影作品为人物半身像,而上述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为肩像,系利用该摄影作品修改所得。在2003711A16版广告中的药品包装盒图片上,可见“河北邢台制药厂”字样,被告国金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未持异议,并自认“河北邢台制药厂”为其改制前的名称。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页面打印件记载,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5903号的药品名称为“复方决明片”,生产单位名称为“河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为20021130,产品类别为中药,剂型为片剂

另查明,国家图书馆出具了加盖国家图书馆报纸馆藏专用章的《查阅资料记录》一份,记载查阅日期为2004824,查阅人为刘连,媒体名称为《现代快报》,合订本期数为2003.72003.12

本院认为:

一、嘉华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为:被告国金公司于《现代快报》发布广告的时间为2003721010,《现代快报》作为大众刊物,一经发行便可推定原告嘉华苑公司应当知晓侵权事实,因此其诉讼期间应当以刊登被控侵权图片的《现代快报》发行日起算。本院认为:1、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供的证据18为加盖国家图书馆报纸馆藏专用章的国家图书馆查阅记录,记录上载明的查阅人、查阅报纸名称、合订本期数等明确清楚,应当作为其实际知晓相关侵权事实的时间为2004824的初步证据。2、报纸所刊载的新闻报导、广告等并非一经发布即可依法推定公众知晓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以报纸的出版日期来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被告国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实际知晓侵权事实的时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嘉华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在国家图书馆查询之日起算,本院受理本案的日期为200658,因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嘉华苑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原告嘉华苑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提供了《中华图片库-家庭与生活(OY1)》盒装正版盘、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执行立案通知书。从以上证据可知:1、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合同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图片的所有权益归原告嘉华苑公司所有。上述事实亦为(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正式出版物《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盘上署名的制作人及版权人为原告嘉华苑公司,被告国金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确为包含全部涉案图片的《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

三、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嘉华苑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1、被告国金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

《现代快报》200372200374A19版、200379A14版、2003711A16版、2003716A10版、2003723A10版、2003928A9版、2003101B12版、2003103A6版、2003105A7版、2003107A7版、20031010A18版所刊登的广告中对名称为“金视明”药品作了介绍、宣传,且均注明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5903。在2003711A16版广告中的药品包装盒图片上,可见“河北邢台制药厂”字样,被告国金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河北邢台制药厂”为其改制前的名称。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表明“金视明”药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国金公司的改制前的前身河北邢台制药厂,可以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为被告国金公司的初步证据。被告国金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其理由为:1、企业名称及药品批号属于公开信息领域,仅凭广告中有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国金公司为广告主;2、药品批号“国药准字Z20025903对应的药品名称为“复方决明片”,该药品从未使用过“金视明”的别名,因而不能证明国金公司是广告主。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网页打印件记载,国药准字Z20025903号“复方决明片”的生产单位为被告国金公司;从常理而言,在广告内容中未作其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广告中所宣传的产品的生产商可以视为广告主。被告国金公司虽然认为涉案广告并非其发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可能系经销商或其他厂商发布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被告现代快报社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快报社为证明涉案广告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提供了东吴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与广告发稿单作为证据。该广告发稿单共十二份,均记载:“发稿单位 东吴”、“广告内容金视明”、“金额 1000”、“经办业务员 刘洪英”,发稿单记载的刊出日期与涉案广告的刊出日期一一对应。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涉案广告系东吴公司委托发布。因而被告现代快报社发布的广告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嘉华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代快报社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报社所要尽到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至于审查广告具体的文字、图片内容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广告法》未将这种审查规定为报社的一项具体义务;在事实上,报社也不可能做到实质性审查。因此,在现代快报社能够提供广告系广告经营者委托发布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现代快报社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现代快报社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证据光盘外表面清楚记载了其使用范围包括报纸及书籍,其《版权声明》中的数量限制属于无效的单方限制,因而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现代快报社这一抗辩理由的前提为涉案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但现代快报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国金公司未经原告嘉华苑公司许可,在《现代快报》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OY1-022号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嘉华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所拥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现代快报社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代快报》上刊载的图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嘉华苑公司要求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停止侵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嘉华苑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国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根据被告国金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综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嘉华苑公司要求被告国金公司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侵犯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署名权,应当在原有影响范围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在原发布广告范围内的南京当地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足以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因而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OY1-022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嘉华苑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南京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共同承担。

三、被告国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本案诉讼费161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国金公司、现代快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劲松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殷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