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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调解书

2006-11-09 23:5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8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创新科技园创新楼北区48号。

法定代表人陶一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刘绥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正清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萍,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袁伯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化工公司)、上诉人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怀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硫酸金刚烷胺有多种适应症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未限定所转让的硫酸金刚烷胺技术只能适用于抗流感病毒;上诉人第一次以抗流感病毒适应症送审没有取得批件,并非上诉人的技术原因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正清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的庭审质证问题歪曲了事实真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指责无据,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锁定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是适用抗流感病毒适应症的硫酸金刚烷胺原料及其输液的临床批件;两上诉人违约,法律责任不可推卸,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1212,正清集团与东吴医药公司、弘瑞科技公司就硫酸金刚烷胺及其输液新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临床批件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正清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031229200448分别向东吴医药公司、弘瑞科技公司共支付转让费70万元。2004726,东吴医药公司、弘瑞科技公司对硫酸金刚烷胺原料药及注射剂的注册申报被国家药监局退审。正清集团公司随即要求东吴医药公司和弘瑞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退回转让费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1227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110之前共同向被上诉人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

2006110之前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申请一审法院对已冻结的两上诉人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全额进行强制扣划,有关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申请强制扣划的金额不得超过本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逾期不申请,责任由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不付,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保全费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合计3854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万元,由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40元。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诉讼费225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540元,尚余1399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于2006110之前直接支付给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东河
代理审判员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