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创新科技园创新楼北区48号。
法定代表人陶一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刘绥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正清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萍,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袁伯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化工公司)、上诉人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怀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硫酸金刚烷胺”有多种适应症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未限定所转让的“硫酸金刚烷胺”技术只能适用于抗流感病毒;上诉人第一次以抗流感病毒适应症送审没有取得批件,并非上诉人的技术原因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正清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的庭审质证问题歪曲了事实真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指责无据,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锁定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是“适用抗流感病毒适应症的硫酸金刚烷胺原料及其输液的临床批件”;两上诉人违约,法律责任不可推卸,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
一、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
二、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不付,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保全费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合计3854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万元,由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40元。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诉讼费225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540元,尚余1399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东吴医药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于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东河
代理审判员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 慧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