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评析」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123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在1995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原告绿色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3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123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研究所认为,“123”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绿色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3年内有偿占用,3年后无偿使用,但绿色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95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123”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绿色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2)“123”已受到国家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绿色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A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来源:长春・中国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网)